(2016)晋08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顺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王顺明,王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国宁,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顺明,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荣县人,农民。因破坏生产经营罪,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辩护人柴康萍,女,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牛晓欢,女,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农民,系王顺明之子。委托代理人张丹,女,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山西省万荣县人,系王某甲之妻。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闫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红清、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国宁,被告人王顺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柴康萍、刘晓欢,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顺明因村里多年前分地问题对本村村民闫某甲怀恨在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其分多次将闫某甲地里25棵水果树毁坏。闫某甲报案后王顺明于2015年10月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被告人王顺明对闫某甲更加愤恨,伺机报复。2016年3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顺明看到闫某甲在地里打药,先用砖头砸闫某甲,未砸中,便返回家中取了一把铁锨,击打闫某甲背部,将其击倒,随后又连续击打闫某甲头部,致其受伤,随后被他人劝开。经鉴定,被告人王顺明系精神病人,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闫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顺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顺明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顺明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我与被告人王顺明承包地东西相邻。王顺明因村里多年前分地问题对我怀恨在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王顺明因故意毁坏我果树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对我更加愤恨,伺机报复。2016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顺明看到我在地里打药,随即先用砖头砸我,未砸中,便返回家中取了一把铁锨,击打我背部,将我击倒,随后又连续多次击打我头部及身体,致使我受伤昏倒。之后我被送往荣河医院抢救,因病情危急转院至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生活无法自理,需人陪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顺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顺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作出后另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提供下列证据:运城市中心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各2份;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亨通禹西路分店医药费单具5张;万荣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赔偿清单、王某甲基本信息复印件等。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甲提供下列证据:万荣县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人王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医疗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顺明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被害人闫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王顺明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顺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由被告人王顺明造成的,应由被告人承担,不应由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顺明因村里多年前分地问题对本村村民闫某甲怀恨在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其分多次将闫某甲25棵水果树毁坏。闫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王顺明于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人王顺明对闫某甲更加愤恨,伺机报复。2016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顺明看到闫某甲在地里打药,先用砖头砸闫某甲,未砸中,便返回家中取了一把铁锨,拍打闫某甲背部,将其击倒,随后又拍打闫某甲头部,致其受伤,随后被他人劝开。2016年7月4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顺明涉嫌故意伤害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持久性人格改变;王顺明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5月19日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闫某甲外伤致其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神志模糊,双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右下肢病理征弱阳性,病情稳定出院后,伤者出现感觉性失语和双侧Babinski征(+)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条及5.1.2g)条之规定,其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甲自2016年3月8日至4月29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71975.02元,自2016年6月14日至7月9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53919.86元,共支出医疗费125894.88元,亨通禹西路分店医药费4875元,总计支出医疗费用1307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77天),营养费3850元(50元*77天),护理费8802.64元(114.32元*77天),误工费8802.64元(114.32元*77天),交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3月8日12时08分李某甲向万荣县公安局报案称:某村有人打架,致一人受伤现已送往医院治疗,万荣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予以立案。2、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伤)字【2016】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主要内容:伤者闫某甲外伤致其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神志模糊,双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右下肢病理征弱阳性,病情稳定出院后,伤者出现感觉性失语和双侧Babinski征(+)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条及5.1.2g)条之规定,其损伤为重伤二级。3、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所[2016]精鉴字第22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1、根据国际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第十版(ICD-10)诊断标准应诊断为持久性人格改变;2、被鉴定人在事件过程中意识清楚,辩认能力存在,因人格因素的影响,其行为控制能力削弱,现实因素导致事件发生,结合《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评分为33分,参照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4.1.2条,被鉴定人在实施本次违法行为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主要内容:案发现场位于闫某甲家田地,该地南北长约30米,东西宽约13米。该地北邻果树地,西邻王顺明家院,东邻薛某甲家,南邻巷道。5、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主要内容:被告人王顺明打架时所持有的木柄铁锨长170cm,方头,于2016年3月11日决定扣押。6、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顺明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7、万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被告人王顺明于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8、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3月8日12时08分接110指令称,某村有人打架,公安干警孙志斌、张晓光赶到现场,经了解打架的是王顺明,随即到其家中将其抓获,并提走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铁锨一把。9、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等票据,证实了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甲支出费用的情况。10、户籍证明,主要内容:王顺明,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11、证人李某甲2016年3月8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3月8日中午,我在家中,岳母闫某甲打电话说她村的王顺明把我岳父打了,我赶紧到我岳父所在的某村,我没有看见岳父,岳母打电话给我说岳父已被送到医院。我到医院后,听医生说我岳父受伤严重,要转院。医院联系好救护车后,我和家人将岳父送到运城市中心医院。我到医院看见岳父后脑勺两侧有肿的血包,右眼也有被打的淤青。岳母告诉我是王顺明用铁锹打的。我到某村拨打的110报警电话,在岳父果树地附近时,我看见王顺明手拿一把铁锹站在他家门口。12、证人王某丁2016年3月8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与王顺明、闫某甲同村,2016年3月8日11时许,我从地干活回到家不一会,听见外面有人喊叫有人打架,我就赶紧出去。这时巷里人已很多,我看见闫某甲在他的果树地里坐着,王顺明手里拿一把铁锹冲着要过去打闫某甲,但王顺明被我村的王某戊拉着,我也赶紧过去拉住王顺明,并把王顺明推到他家劝了一会,但是王顺明不听劝,还是要出去打闫某甲,我就出来把王顺明反闩在他家,不让他出来。不一会救护车来了,我和村里人把闫某甲抬上救护车后回家了。我从家出去后王顺明手里拿一把铁锹,站在他家门口,闫某甲坐在他家的果树地里,好像是受伤了。王顺明的家和闫某甲的果树地紧挨着。王顺明拿的那把铁锹是一把家用的铁锹,木质手把,平头铁锹,长约1.5m。13、证人王某戊2016年3月8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3月8日11时许,我在自家果树地干活时,王顺明他哥王某戌跑过来说你去看一下,王顺明把闫某甲打了。我跑过去看见闫某甲已经躺在地上王某元在给闫某甲擦鼻血,王某飞媳妇在阻挡王顺明,当时王顺明手拿铁锨,我对王顺明说,不敢打啦,不要给娃娃惹事,这时王某丁来了,就把王顺明拉回家了,我去闫某甲家叫了他妻子,随后我返回地里把闫某甲抬到地头,过了几分钟救护车来了,我和王某元、闫某乙、王某丁、闫某丙把闫某甲送上救护车。但我并没有看见他们是怎样打架的。14、证人王某元2016年3月8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3月8日11时许,我骑车从荣河镇回家途中,经过我村闫某甲地头时,贾某某叫住我说:“王顺明在地里打闫某甲呢,你去看一下。”我向地里走时看见闫某甲躺在地的另一头,王顺明拿一把铁锨朝闫某甲的方向冲去,我就过去挡王顺明,王顺明把我推开了。这时我村的王某戊也赶紧从地头过来把王顺明挡住了。我到闫某甲躺的地方看见他嘴边有呕吐物,后脑勺有被打的两个大包,我试着将他扶起来,他站不起来,我就试着和他说话,他也不回话,随后我就将他放下......又返回到王顺明地那边,我看见停着一辆救护车,我村几个人将闫某甲抬上救护车。王顺明拿的是普通农用的方头铁锨,当时闫某甲后脑勺被打了两个包,其余我不清楚。我到现场后王顺明没有再打闫某甲,闫某甲已经被打倒在地里了。15、证人王某民2016年3月8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3月8日10时许,我早起看见闫某甲在地南头给菜子打药,不一会便听见吵闹声,然后我就远远看见闫某甲躺在地上,王顺明、贾某某、赫某某在边上。我知道闫某甲和王顺明曾有矛盾,这会闫某甲躺在地上,我估计是打架了,就给在地里剪树的王某戊说,那边有人打架,你赶紧过去。之后,王某戊过去把王顺明拉到地南头的路边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6、证人赫某某2016年4月19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3月8日11时许,我到门前扔垃圾时,有几个老妇人在门口站着,手指向王顺明房子东边,出于好奇我也跑过去看,只见王顺明手里提着一把锨从他家房子东边向南走,并看见王顺明身后倒着一个人,王顺明边走边骂。我猜想可能是打架了,就走到跟前看见倒在地上的人是闫某甲,闫某甲嘴里向外吐东西,我就赶紧拨打120急救车。这时王顺明还要打闫某甲,我就上前拉王顺明,可是拉不住。我家门口的某某(小名),还有几个人过来拉王顺明,王顺明被人推回了他家,把门从外面关住了。我没有看见王顺明打架的过程,我到现场后闫某甲已经倒在地上了。17、证人贾某某2016年4月19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3月8日中午,我在门口砍柴,听见身后有响声,我回头看见王顺明拿着铁锨在打闫某甲,闫某甲倒在地上,背上还背着打药箱。王顺明拿着锨在闫某甲头上打了一下,我看到后,觉得害怕,我就对王顺明说:“有什么事说说,不要打人”。王顺明说:“我就要打他,我要把他的头扔黄河滩”。我当时不敢走到跟前,就赶紧跑到路边叫人,这时我村王某龙、王某元和几个人过去拉王顺明。这时闫某甲从地上想起来,王顺明说:“这怂还动哩。”说着又往闫某甲跟前走,还要打闫某甲。被王某龙、王某元推着回到了家,并被反锁在家里。过了一会,救护车就过来把闫某甲拉走了。我与王顺明、闫某甲是普通的村民关系。当时,我只看见王顺明在闫某甲头上打了一下。18、被告人王顺明2016年3月8日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6、7月份,我将闫某甲地里的果树砍了,因此我被万荣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满释放后,就一直寻找机会报复闫某甲。2016年3月8日上午10点多,我从家出来看见一个人在我家东面的地里打药,我当时不知道是谁,过了一会,对方转过头来,我看见是闫某甲。我对他说:“我将我家的地界已经挪到地畔上了,现在我的地在哪里?”对方没有说话,随后我从门前的砖堆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闫某甲,但砖头并没有砸到闫某甲身上。之后我从我家大门后面拿起一把铁锨,走到闫某甲身边,当时他还是不理我继续打药。我用铁锨在闫某甲的背部打了一下,他背着的打药机被我打掉在地上,但他没有反应,然后我又用铁锨在闫某甲的头部使劲打了两三下,闫某甲就被我打倒在地。我侄媳妇赫某某就将我的铁锨抓住,将我往地头拉,我让她不要管。这时我村的王某戊过来将我拉到地头,紧接着王某戊召唤王某丁过来了,他一手拉着我,一手抓着铁锨将我拉到我家里,然后从外面将门插住,将我关到家里。我在家里待了大约半个小时,一直没有人给我开门,我将梯子搭在南墙上,然后顺着梯子爬上去翻到墙外面。从外面将大门打开,到家里拿上铁锨又到外面,这时候闫某甲已经被人送走了。我用铁锨的锨头在闫某甲的腰部和后脑勺大约打了二三次,铁锨是一把方头铁锨,长约1.7m,铁锨头是铁制的,铁锨柄是木制。我打闫某甲时,赫某某把我挡住了,不然我还要继续打闫某甲,我要将闫某甲打死。因为闫某甲告我,让我在看守所待了五个月,我要报复他。闫某甲并没有打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明因田地纠纷,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顺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顺明已经着手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顺明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顺明的行为系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上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顺明刑满释放后,对被害人伺机报复,在责任田持铁锨拍打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重伤,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明显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顺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顺明经法定程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担任被告人的监护责任,对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王顺明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人王顺明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甲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被告人王顺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875.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印端审 判 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