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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董鑫与肖海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鑫,肖海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4521号原告:董鑫,男,1988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肖海晴,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鑫与被告肖海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鑫、被告肖海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海晴赔偿原告董鑫各项损失5056.33元,其中医疗费3278.33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78元;2、判令被告肖海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23时左右,我与朋友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我的暂住处聊天,说话声音稍大了一点,肖海晴因此与我发生争执,先是骂我,后将我打伤。事发后我报警,北京市顺义区天竺派出所出警处理。后我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挫伤、鼻中隔骨折、双眼球挫伤、右眼睑皮裂。因肖海晴一直没有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肖海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医疗费金额是3278.33元,但双方是互殴,各有过错,我只应承担一半;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不认可;误工费应按一般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休息3天,而且我只应承担一半;交通费不认可,我只认可救护车和公交车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鑫租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肖海晴家中。2016年3月23日23时许,肖海晴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董鑫发生争吵,后将董鑫殴打至轻微伤,受到北京市公安分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董鑫先后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鼻挫伤、鼻中隔骨折、双眼球钝挫伤、右眼睑皮裂,误工3天,花去医疗费3278.33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肖海晴主张双方系互殴,但又表示争执过程中只有自己动手了,结合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记载,双方均认可当时没有人打肖海晴;肖海晴主张董鑫辱骂自己,但未提供证据,董鑫对此否认。故对肖海晴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董鑫主张其营养费损失为500元,但表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相关票据,肖海晴对此不认可。董鑫主张其误工损失为1000元,并提供摊位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为证。肖海晴对此不认可。董鑫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278元,对此提供北京市出租车发票4张、停车费收据3张、公交车票据1张。肖海晴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肖海晴酒后与董鑫发生争执,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将董鑫殴打致轻微伤,应对董鑫之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本案认定的事实,董鑫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属于其合理损失,肖海晴应予赔偿。关于营养费,董鑫虽未提供相关医嘱,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对营养费金额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金额,本院根据董鑫的职业、误工天数及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金额,本院根据董鑫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交通方式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鑫医疗费三千二百七十八元三角三分、营养费三百元、误工费七百一十元、交通费二百四十七元、上述共计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董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肖海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庆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