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宏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宏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570号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全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佳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卫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宏定,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与被告吴宏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宏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炜、汪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定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海公司以被告吴宏定未按期支付购房款为由,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万元。被告吴宏定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37号的房屋(房屋楼层为1-4层,建筑面积共1245.7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08第01585号)出售予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009万元,款定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119万元,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400万元,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当日支付49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超30日未支付购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逾期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原告退还全部已付款(除违约金外)。另查明:1.被告吴宏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2月4日按约定支付原告定金119万元。2.因被告吴宏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张贴公告送达材料,视为送达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以上���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在支付了119万元定金后,未依约履行其余款项支付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原、被告关于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约定,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显已成就,本院相关诉讼材料视为送达被告时,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即可视为解除。涉案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作为清理条款对原、被告继续有效。根据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方式,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78万元【(1009-119)万×20%】违约金,但被告于本案中已支付原告的119���元定金应于上述违约金中予以抵扣。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9万元违约金。被告吴宏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宏定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吴宏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违约金59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20元,由被告吴宏定负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童晓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