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胡新城、杨滨等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新城,杨滨,胡艳,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城,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滨,女,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荆宝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上诉人胡新城、杨滨、胡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滨,上诉人胡新城、杨滨、胡艳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星,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新城、杨滨、胡艳于2014年9月23日向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胡志强与腾迁人、腾迁单位签订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建国胡同56号的“南开区万兴街八小片平房腾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信息。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4-382),对胡新城、杨滨、胡艳的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胡新城、杨滨、胡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4-382)。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胡新城、杨滨、胡艳向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胡新城、杨滨、胡艳缺乏证据证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存在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新城、杨滨、胡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新城、杨滨、胡艳负担。上诉人胡新城、杨滨、胡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三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公开的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诉案外人胡志强房屋所有权确权民事案件中,胡志强的安置协议确实存在,已由人民法院给予认定。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职责对辖区内房屋拆除档案资料进行管理,其应该知悉和掌握上诉人申请的信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在胡志强的安置协议确实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答复属于逃避其公开义务。三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4-382)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内容真实,履行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新城、杨滨、胡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临渭佳园)》。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胡新城于2014年起诉案外人胡志强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案卷材料,因其无正当事由未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根据三上诉人在《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该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制作。同时,三上诉人亦无被上诉人应获取并保存涉案信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新城、杨滨、胡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