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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邹俊杰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刑初9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董霞,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董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粤F×××××灰色本田凌派小轿车行至本市荔湾区珠江隧道芳村至黄沙方向出口时,遇广州市荔湾区交警大队执行酒后驾车专项整治行动。当民警示意被告���邹某甲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邹某甲拒不停车并驾驶车辆加速前进以逃避检查,并将前方停车等候检查的被害人叶某乙驾驶的粤H×××××小轿车撞开后逃离,粤H×××××小轿车受力后即撞向辅警龚某甲某,导致龚某甲某右腿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粤H×××××小轿车右侧被撞至大面积刮损(经鉴定,维修费用为17457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邹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邹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邹某甲主观上没有故意妨害人民警察正常执行公务的犯罪动机存在,客观上也没有对当时在场的民警及协管员个人有暴力袭击、威胁行为存在,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2、邹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害人叶某丙车辆被撞的直接原因,是因当时交警和协管员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利用社会车辆设置路障实施错误执法所致。邹某甲主观上没有故意毁坏叶某丙车辆让财物受到损害的主观犯罪动机,客观上也没有故意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3、根据《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的规定,被害人袭某坤伤情达不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轻微伤标准;人民法院和检察院都不���本案的当事人,用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且价格鉴定结论与实际的维修费用矛盾。4、在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二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邹某乙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粤F×××××小轿车行至本市荔湾区珠江隧道芳村至黄沙方向出口时,遇广州市荔湾区交警大队执行酒后驾车专项整治行动。当民警示意被告人邹某甲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邹某甲拒不停车并驾驶车辆加速前进以逃避检查,并将在前方停车的被害人叶某丙驾驶的粤H×××××小轿车撞开后逃离,粤H×××××小轿车受力后即撞向辅警龚某乙,导致龚某乙受伤,粤H×××××小轿车被撞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龚某乙系被钝物作用致右大腿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粤H×××××小轿车损失价格为17457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邹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邹某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龚某乙人民币6000元,赔偿被害人叶某丙人民币5800元,并取得上述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涉案粤F×××××灰色本田凌派小轿车、粤H×××××小轿车(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龚某乙的病历材料,粤H×××××、粤F×××××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龚某乙、叶某丙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五湖四海文具交易中心提供的停车登记表,微信截图,被害人龚某乙、叶某丙的陈述,��人邹某丁、黄某、罗某乙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6]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6]7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交警执法仪视频录像,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辩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被告人邹某甲在民警示意其停车检查时,为逃避检查,拒不停车并驾驶车辆加速前进,其所驾驶的小车撞向被害人叶某丙驾驶的粤H×××××小车,并致粤H×××××小车撞向辅警龚某乙,导致被害人龚某乙受伤及粤H×××××小车受损的后果。被告人邹某甲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虽然邹某甲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坏他人财物的结果,但邹某甲并不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邹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邹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邹某甲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袭某坤的伤情达不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轻微伤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法医检验,被害人袭某坤右大腿中段外侧见一处大小为5cm×4cm的青紫肿胀伴两处大小分别为1cm×0.3cm和1cm×0.2cm的条状表皮剥脱,根据《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第5.11.4a条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该鉴定与实际的维修费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并采用成本法对被损坏的粤H×××××小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述鉴定结论经公开举证、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邹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洁玲简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