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441号原告刘某甲,女,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周某甲,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6年10月27日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5年曾在伊通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未因此而和好,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2015伊大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未因此改善正确经营家庭的理念,未能正确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再次来院告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没有挽救的意愿,从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摩托车及其他生活用品均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三、各自应分责任田归各自经营耕种。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冬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