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78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屈某某,男,汉族,系定边县某局干部。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屈某某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约定每月向原告偿2000元,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9000元,下欠11000元未还。2016年7月14日15时30分被告屈某某通过电话约原告到其家中,称向原告偿还下欠11000元,原告带着欠据到被告家中,被告要求看欠据原件,没想被告拿到欠据原件后既不还钱也不将欠据还给原告,将原告推出家门,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巡警到达后与原告一起进入被告家中,看到欠据已被被告乱画一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屈志红在原始条据上进行了涂改,并书写了一部分内容。2、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原始欠据拿走后,原告报警,经南关派出所出警处理,由被告将欠据归还原告。3、欠据原件照片一支,证明被告屈志红于2015年9月16日欠原告20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屈某某辩称,20000元欠据的由来是原告叫三个人将被告儿子屈宝平打了,经南关派出所处理,原告带屈宝平到银川看病期间花费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之子屈宝平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据一支。后原告找到被告屈某某将欠据变更,由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据一支,并将由其子屈宝平出具的欠据抽回。故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不存在给原告偿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之子屈宝平殴打后雇用黄彦彪的车拉到银川看病,花费车费500元。2、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证、CT检查报告单一份,宁夏人民医院查检查单、定边县中医院检查申请汇总单、定边县医院收费票据2支、定边县中医院交费收据2支、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支、宁夏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将其之子带到医院检查看病情况及花费情况,共花费21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不是原告雇佣车花费的,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原告当面涂改的,已经作废了。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用于换回被告之子给原告出具欠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因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屈志红将由其子屈宝平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欠据抽回,并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据一支,欠款后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9000元,剩余1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屈某某欠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屈某某所立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某某对欠款由来及不予偿还的辩称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屈某某欠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