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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赛花与马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赛花,马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赛花,女,1968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军,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马赛花因与被上诉人马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赛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利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赛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吴利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26日,上诉人马赛花及其丈夫刘勤与被上诉人马利军的父亲马学忠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马利军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马赛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000元。上诉人认为该事实不存在,一方面上诉人并未授权刘勤签订这份协议,而且刘勤不识字,根本不具备代理上诉人签该份协议的能力。另一方面,一审时被上诉人马利军未到庭,其是否授权其父亲马学忠签订协议无从核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有误,导致判决有失公正。马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赛花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利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1105.72元(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误工费17432.41元、护理费13074.31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39710元、交通费36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9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25元);2.诉讼费由马利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17时20分,马利军驾驶宁CB95**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体育馆对面时,与马赛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赛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赛花被送往吴忠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马赛花伤情为右股骨上段多段骨折。2005年5月8日,吴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利通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利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赛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05年6月26日,马赛花及其丈夫刘勤与马利军的父亲马学忠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马利军一次性赔偿马赛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捌仟元整。此事故做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后,今后互不追究。”当日,马赛花收到马利军赔偿款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利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马赛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对马赛花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马赛花已于达成协议当日收到马利军支付赔偿款8000元,马利军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马赛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赛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原告缓交2356元),由原告马赛花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赛花及其丈夫刘勤与被上诉人马利军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能否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并签字确认,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已履行完毕。关于上诉人马赛花主张该协议系其丈夫刘勤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马赛花及其丈夫刘勤均在赔偿协议上签名,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且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其亦未对协议中的内容提出异议并申请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即消灭。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自签订时起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马赛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上诉人缓交2356元),由上诉人马赛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