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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长春与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春,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438号原告:张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张鸣。被告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奕文、邹成效,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鸣、张长春诉被告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张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鸣、张长春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润泽东方尚院3幢乙单元1002室房屋,向被告支付房款465273元。被告于2014年11月初交付了上述房屋,至今未能为原告准备好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所需的相关条件,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相应不动产权属证书,造成原告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就上述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妥所购商品房具备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手续条件;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原告所购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652.7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恒阳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开发并销售了位于本市天宁区章家村09号地块的润泽东方尚院1幢、3幢、5幢房屋。2014年8月29日,被告将该地块抵押给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抵押金额4200万元,抵押期限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购买房屋时,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润泽东方尚院3幢乙单元1002室房屋一套,合同第十七条亦约定:“该房屋应当在交付后90日内具备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出卖人按房屋价款总金额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恒阳公司付清房款465273元。2014年11月初,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但该房屋至今未能满足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条件,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产权证,被告也未为此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该房屋应当在交付后90日内具备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条件,但涉诉房屋所属地块仍抵押给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导致原告不能办理相应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购房款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诉房屋所在地块尚存有案外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设立的抵押权,暂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条件,原告可待所购商品房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手续条件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鸣、张长春与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润泽东方尚院3幢乙单元10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鸣、张长春支付违约金4652.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州市天宁恒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