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汤承国与被告杨显明、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承国,杨显明,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1799号原告汤承国,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被告杨显明,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蒋松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姚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承国与被告杨显明、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汤承国于2016年10月27日以双方已协商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汤承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承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汤承国承担。审判员 唐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