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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春艳与吴浩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吴浩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499号原告:王春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文,居民。原告王春艳与被告吴浩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美、被告吴浩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187.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5时40分许,被告吴浩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商场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商场路蓝月国际婚纱门口处时,与沿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浩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艳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浩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5时40分,吴浩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商场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安丘商场路蓝月国际婚纱门口处时,与沿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春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浩文、王春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浩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艳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春艳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经(2016)鲁0784民初2167号调解书支持。经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春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春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唇挫伤、牙龈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经治疗效果良好,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面部疤痕整形修复和缺失牙烤瓷冠桥修复,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级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4600元至25600元;营养期限为45天(营养费参照当地有关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鲁0784民初21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艳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吴浩文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吴浩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艳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吴浩文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吴浩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浩文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浩文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表示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春艳为城镇居民,其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王春艳未提供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故,原告王春艳的误工费损失应为7259.28元(86.42元/天×84天)。原告王春艳需1人护理15天,原告王春艳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后续治疗费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王春艳后续治疗费损失25100元。原告王春艳营养期限为4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王春艳每日营养费20元,由此确定原告营养费损失900元。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王春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4459.28元。因被告吴浩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吴浩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浩文赔偿原告王春艳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445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春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王春艳负担17元,被告吴浩文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