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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吴艳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吴艳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194号原告:王秀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吴艳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吴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87.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闯入我家中将我打伤,致使我住院治疗,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共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387.6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07.65元;误工费14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因被告未对我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吴艳海辩称,原告所诉不对,我没有打原告,我一直在车上,原告打的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妻子杨丽丽去原告家看其与前夫段艳龙(系原告儿子)所生的孩子,双方未能就看望孩子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当晚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卫生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7日23时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07.65元;鉴定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吴艳海健康权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因看望孩子一事发生争执的事实存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受到伤害,并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原告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与其丈夫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在笔录中称被告在原告家西屋将其打伤,并且双方撕扯在一起;但原告丈夫称双方在大门口打了起来;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西屋打了其一个耳光后就和其他人一起跑了,她在后面追,直到被告停车的地方双方才发生了撕扯;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前后不一;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案外人杨丽丽也对其进行了撕扯,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被告不承认其有殴打原告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原因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晶晶审 判 员  魏 兵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