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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中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8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祥,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李顺昌,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甲,被告人王中祥及其辩护人李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中祥在本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号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6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中祥在本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号XXX幢楼下,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王中祥在本市长宁区汇川路XX弄小区露天车棚内,趁车棚内无人看管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193元的蓝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被告人王中祥驾驶该车行驶至长宁路XXX号附近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张某、黎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中祥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祥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中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蓝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