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6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544号原告:张红梅,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比,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红,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柳红给付货款2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柳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红梅在泗洪县水产城做水产生意。被告柳红从原告张红梅处买鱼,欠原告张红梅鱼款22000元未付。2015年1月27日,被告柳红出具一份22000元鱼款欠条给原告张红梅。被告柳红未作答辩。对原告张红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柳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张红梅提供的鱼款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红梅在泗洪县水产城做水产生意。2010年至2014年,被告柳红在承包江苏波司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食堂买菜业务期间,向原告张红梅赊购鲫鱼、鲤鱼等水产品。2015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柳红结欠原告张红梅22000元鱼款,被告柳红遂出具一份22000元鱼款欠条给原告张红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柳红未还鱼款,因而成讼。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柳红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张红梅催要后,被告柳红未支付22000元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张红梅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故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红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张红梅要求被告柳红给付2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逾期未付的利息损失应调整为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年利率4.35%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红给付原告张红梅货款2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永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尚杰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