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湖南省涟源市,无业,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月1日在招商银行申办并使用了1张卡号为35×××64的额度为人民币7万元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刘某多次通过“ATM”机取现、“POS”机消费的手段恶意透支。被告人刘某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拖欠还款,招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9392.12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26165.7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代其归还招商银行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息。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信用卡等物证;明细账单、还款凭条、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戴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月1日在招商银行申办并使用了1张卡号为35×××64的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将额度提升至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刘某在经商失败需要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予以透支、取现,2015年6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500元之后就再未还款,银行及其委托催收方工作人员自此开始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电话、短信、信函等形式的催收且超过2次以上,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392.12元。2016年2月2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代其归还招商银行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9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罗某电话后在新建东路招商银行旁麦当劳餐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的事实。2、信用卡申请资料、消费记录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申请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银行工作人员2015年6月开始进行催收且2次以上仍然未归还的事实。3、报案材料,证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将被告人刘某申请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经催收仍然未还的事实。4、委托书,营业执照,佛山市浩传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佛山市浩传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被告人刘某信用透支进行催收,罗某作为佛山市浩传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催收代表的事实。5、提取扣押笔录,银行卡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卡号为35×××64的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的事实。6、招商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6年3月3日,李灵芝向刘某招商银行35×××64账户转账还款人民币95557.84元的事实。7、证人戴某(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沙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招商银行长沙卡部工作10年了,谢菲之前在我们长沙卡部上班,和外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负责信用卡推销。8、证人罗某(佛山市浩传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我们公司接受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对刘某信用卡透支一事进行催收。刘某2010年12月17日在招商银行五一广场平和堂代办点办理了1张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后来刘某将信用额度提高至7万元。刘某在2015年6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500元之后就再未还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9392.12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26165.72元。招商银行2014年5月13日就开始打电话和发短信进行催收,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还以邮件、挂号信的方式对刘某进行催收。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我在招商银行东塘代办点申请了1张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卡号为35×××64的招商银行信用卡,2011年1月1日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将我的额度提升至4万元并邮寄了1张新卡给我。2015年3月我将信用卡的额度提高到7万元,2015年6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1500元,截止2016年1月26日,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9392.12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165.72元。银行工作人员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对我进行催收,我因为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9月份以后,银行方面陆续打了10多个电话给我进行催收,每个月都发短信对我进行催收。10、被告人刘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