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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金莲与被告王红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莲,王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224号原告高金莲,女,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王红,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原告高金莲诉被告王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9时30分许,在阜蒙县隆宇市场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红用黄瓜投掷蔬菜摊主高德顺,并与原告高金莲发生厮打,致使原告高金莲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被送到阜蒙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878.42元。另阜蒙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阜公(县)行政决字[2016]第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红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8.42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878.4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但是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已经过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我与原告打架事实属实,但是起因不在我,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9时30分许,在阜蒙县隆宇市场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红用黄瓜投掷蔬菜摊主高德顺,后与原告高金莲发生厮打,致使原告高金莲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被送到阜蒙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194.62元。另阜蒙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阜公(县)行政决字[2016]第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红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丈夫丛贵柱护理,丛贵柱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病志、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公安卷宗材料一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纠纷发生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且公安机关在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已阻止了时效的进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原告将被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对此事件负主要责任,原告应对此次事件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85.27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85.27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标准过高,应按5.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878.42元、误工费596.89元(85.27元/天×7天)、护理费596.89元(85.27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00元/天×7天)、交通费35.00元(5.00元/天×10天),合计545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金莲医疗费3878.42元、误工费596.89元、护理费596.89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5元,合计5457.2元的80%即436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都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