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民生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生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顾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2民初5365号原告:江苏民生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士南街152号。法定代表人:姚亚南,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雨,公司员工。被告:顾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满芳,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民生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江苏民生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于2002年、2003年间先后共10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000元整,时至今日,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给付之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供了2002年、2003年的借据。借据中借款用途分别是还款、赔款、差费、出差费等,所属部门为销售科,借据中还有部门意见、批准人签批栏,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实质是“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本案不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未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民生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