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刘春香,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刘春香,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22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7477392J。负责人周洪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啸荃,该行职工。被告刘春香,女,苗族,1972年11月18日生,住秀山自治县。被告张勇,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生,住秀山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秀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春香、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啸荃、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香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农商银行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开庭前二被告离婚,变更为由刘春香承担偿还义务,张勇承担连带责任)及其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确认原告对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北段xx花园x幢五单元的抵押房屋享有受偿权,并对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7日,被告刘春香在原告城郊分理处贷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8.1‰,期限为三年,至2012年3月26日到期,逾期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以其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北段xx花园x幢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被告仍欠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仅结至2009年12月21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笔贷款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房屋抵押已经秀山县国土和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请求法院支持上列请求。被告张勇辩称:贷款是事实,但不是共同贷的,是刘春香个人债务的。刘春香于2007年2月8日贷款4万元,当时我还不认识刘春香,2009年原告方多次催收,我作为家庭一员,我还了本金和利息,要我转贷,答应慢慢还,只处理抵押物,离婚时也约定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责。被告刘春香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秀山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春香于2009年3月27日借款3.5万元,约定利率8.1‰,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款借给被告刘春香,同时证明2011年2月24日还款0.5万元的事实。3、《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北段xx花园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设置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27日的借款时,被告张勇在场,且同意借款,并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字。被告张勇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为,1、3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清楚,4号证据抵押承诺书我签了字,但出借方并没有要求我要与刘春香共同承担这笔债务。被告刘春香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勇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抗辩:1、离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离婚。2、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夫妻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3、房地产抵押清单及借款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笔借款是2007年2月8日发生的,在我俩结婚之前。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是否达到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被告刘春香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春香未到庭,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号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勇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1、2、3号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香于2009年3月27日与原告秀山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借贷字第2009-4号),约定贷款金额3.5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利息为月利率8.1‰,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时,原告秀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春香签订了登记号:(2009)抵押第0090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刘春香将座落于秀山自治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xx花园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作为抵押。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张勇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春香、张勇支付了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12月21日之间约定的利息,并于2011年2月24日返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春香于2007年2月8日在原告秀山农商银行借款4万元,2008年1月22日被告刘春香与张勇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30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为:甲(张勇)乙(刘春香)双方各自负责各自的债权债务,并办理了离婚证。再查明,被告刘春香于2009年3月29日的借款,原、被告均认为是借新(贷款)还旧(贷款)。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还具有有偿性、要式性、诺成性的特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全面履行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义务,被告部分履行了支付利息和还款的义务,但却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应当返还余下借款金额和利息,并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新还旧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张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新还旧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应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夫妻共同享有,该借款用于什么目的,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看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对上列的二个理由,只要具备一个理由,就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签借款合同时,被告刘春香、张勇均在场出面借款,被告张勇并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能够表明夫妻有借款的合意行为,只要是合意行为,除用于非法目的外,无须审查借款的目的。因此,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用于清偿刘春香婚前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应是共同债务,而应该是刘春香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离婚时对债务进行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可见无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对债务的约定怎么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二被告在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并不影响原告对二被告主张权利。关于房地产抵押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设置的抵押经双方约定,并经过相关部门予以登记,是有效抵押,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原告秀山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和适用法律得到支持的有:本金3万元,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按约定的月利率8.1‰计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8.1‰;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8.1‰加上以8.1‰为起点加收50%的罚息,即12.15‰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8.1‰计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8.1‰计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8.1‰水平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2.15‰计息)。二、被告张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对被告刘春香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北段xx花园x幢x单元x楼x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春香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未推出上诉或仅有以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宗彬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