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286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夏某某(2008年11月6日生)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6日生育长子夏某某。我们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闹事。我于2016年初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已六个月有余,双方感情没有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们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2016)冀0828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6日生育长子夏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照顾,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6年初起诉离婚,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夏某某因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照顾,随被告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夏某某应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原告依法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夏某某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124.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夏某某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