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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裴守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守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守库某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平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守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裴守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6时许,在林州市合涧镇中美航加油站北路段,被告人裴守库某某驾驶晋K×××××/晋KS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郭建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建明某某受伤。郭建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裴守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郭建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号/晋KS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右前轮轮眉前侧、右前轮轮毂螺栓与郭建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左侧车把端部、郭建明某某身穿的雨衣左侧袖口和雨裤左侧构成接触关系。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守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1日,裴守库某某与郭建明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2016年3月31日,裴守库某某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守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伟且有证人孙某某、郭志军等人的证言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守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裴守库某某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裴守库某某已与郭建明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裴守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守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志 发审 判 员 判员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岳 圆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 芳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