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志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斌,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捕前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生某、王某、王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某、王某、王某2的委托代李理人王长月,被告人杨志斌及其辩护人邵肖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志斌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县泊口乡李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3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生某)相撞,造成王某3与生某受伤,王某3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2时许死亡。经魏县交警大队(2016)第16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志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生某不负事故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志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王某1、蔡某1、蔡某2、生某2、田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检测报告、现场资料及勘验笔录、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志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杨志斌的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悔,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处罚;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属于初犯、偶犯可酌情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志斌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县泊口乡李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3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生某)相撞,造成王某3与生某受伤,王某3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2时许死亡。2016年2月25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志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生某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志斌供述,2016年2月16日14时40分左右,我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李庄村路段时,我在超我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小车时,看见了对面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然后我车的前头与那辆二轮摩托车前头相撞了,相撞后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又拨打了120电话和保险公司电话。2、、证人蔡某2证言,2016年2月16日14时左右,我姐姐蔡某1给我打电话说,借我车用一下,我就把车开到杨庄村路口,我姐夫杨志斌就步行过来从我手里接了车钥匙后,我就坐着别人的车往邯郸去了,我当时也没有问他去干什么,大概到了下午3点多,我爸爸用我二姐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问我车上的保险单在什么地方,我对他说让他问我二姐夫吧,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3、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2月16日下午,具体几点记不清楚了,我本家人来叫我去医院,说在泊口乡李庄村,王某3骑着摩托车载着生某与车发生了车祸。4、证人王某2证言,我听我三妹妹王某4说,王某3骑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生某2证言,路人用我女儿生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生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接到电话后,我就去了事故现场。6、公(魏)鉴(尸检)字(2016)第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者王某3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7、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人杨志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生某不负事故责任。8、现场资料、诊断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9、2016年10月25日死者王某3母亲李某、被害人生某向被告人方写的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状、赔偿协议、垫付款收到条7张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斌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与被告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503000元(已垫付83000元,当庭履行420000元)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志斌主动拨打120、110和保险公司的电话,积极保护现场,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海岭审 判 员 刘钰娜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