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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3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江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江君红,王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33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183号德智和大厦裙楼1-2层及北幢16-17层。代表人金一民,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江君红,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王维林,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君红、王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君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维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各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049元、保全费2119元、执行费47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江君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但未查控在案。另本院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君红、王维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告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无异议。本院认为,各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33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