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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韩晓红与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红,永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634号原告:韩晓红,女,1986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永安,男,31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晓红诉被告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红诉称,于2014年1月1日,被告从我处赊购柜门、瓷砖、水泥、河沙等价值71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且欠款人自愿将一切家产(包括法律规定的不动用的家产)作抵押,并且追加利息和欠款费用,滞纳金每天千分之四,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00.00元及利息2556.00元,本利合计9656.00元。被告永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安于2014年1月1日,从原告韩晓红处赊购价值7100.00元的柜门、瓷砖、水泥、河沙等,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并约定借款人自愿将一切家产(包括法律规定的不动用的家产)作抵押,并且追加利息和欠款费用,滞纳金每天千分之四,但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00.00元及利息2556.00元{7100.00元X0.02元X18个月(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本利合计96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晓红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韩晓红的主张、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永安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晓红货款7100.00元。二、被告永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晓红货款利息2414.00元【7100.00元X0.02元X17个月(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