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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942号原告: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董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董某某由文某某担保向原告焦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超过期限每天一百元。借款到期后,董某某经催要未给付。董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综合董某某岳父的证言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董某某由文某某担保向原告焦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超期归还每天给付100元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计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即每月4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逾期利息算止2016年10月4日)以上本息共计2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包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