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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珍财诉成典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珍财,成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652号原告余珍财,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典辉,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汉阴县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298569-3。法定代表人余小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鸣、贾兴伟,该公司职工。原告余珍财与被告成典辉、汉阴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余珍财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英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珍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成典辉、汉阴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鸣、贾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18时许,余珍财驾驶陕GBF2**号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沿新桥前往新堰社区方向,当行驶到石泉县高速路管理处路段时,与成典辉临时停放了道路西侧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珍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余珍财负有主要责任,成典辉负有次要责任。请求判决1、汉阴县保险公司及成典辉赔偿余珍财1、医疗费9833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护理费14550元;6、误工费32400元;7、伤残赔偿金5284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769.60元;10、复印费187.50元,合计22983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54349.48元,余珍财承担75482.12元。被告成典辉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汉阴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按照成典辉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比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主张,本案焦点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范围;2、赔偿方式和比例。原告余珍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6)第4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余珍财负主要责任,成典辉负次要责任。2、余珍财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余珍才户口系家庭户,居住石泉县城关镇江南社区二组。3、余珍财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余珍财有合法驾驶资格。4、余珍财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余珍才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证实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1天,医嘱“留陪人”出院诊断1、右股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手掌骨骨折;3、乙型病毒性肝炎;4、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5、面部皮肤挫伤。5、余珍财在石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余珍才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月5日在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6、石泉县医院2016年2月13日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2016年2月14日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2016年3月23日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2016年4月15日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复查病历,2016年4月25日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2016年5月24日石泉县医院DR诊断报告。证实原告余珍财受伤后在医院检查情况及出院后按照医嘱要求复查情况。7、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余珍才伤残等级十级、误工费270天,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天。8、石泉县城关镇江南社区证明2份及石泉县人民政府(石政字(2011)68)号文件,用以证明2012年5月经石泉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农村变更为城市社区,余珍财土地已经被征用。证实误工费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9、医疗费票据32张,用以证明主张医疗费合计98334.50元。交通费票据61张,用以主张赔偿诉请的。租床费票据1张,证明护理人员租床费用150元。护理人员秦友芳、余兵身份证复印件及组床费票价。用以证明主张二人护理。10、石泉县城关镇江南证明,证明原告余珍才儿子余兵1993年11月2日出生,余珍才母亲夏西英已经去世,父亲余海庭与夏西英生育子女四人,余珍才为三子。用以证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余珍财夫妻余海廷户口本,证明余海廷居住江南社区,为家庭户籍。12、陕西社区护家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内容为余珍才长期在该单位务工,按天结算,每天120元工资,当日结算。1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60元。用以去安康鉴定高速路通行费票据2张金额95元)14、复印费187元。被告成典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依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汉阴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编号1,2,3,4,5,6,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余珍才本次外伤所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2、余珍财本次损伤,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对8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赔偿;对9号证据中不属于原告本人的医疗费、村卫生所购买草药的发票、及护理人员租床费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县级医院票据为准,应赔偿护理费,再赔偿租床费为重复计算。护理费请求偏高,误工费不能证明按照城市人口计算。对12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稳定的务工收入;对交通费票据中2016年2月26日的从石泉县往返西安票据三张有异议,认为头一天租车出院,次日两人去西安医院取病历,没有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嘱印证,对石泉县出租车公司收取的租车费800元不能证明用以接原告出院,且有加大损失的可能。对13号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14号证据打字复印费也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成典辉提供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原告余珍财对成典辉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无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余珍财支出去西安鉴定交通费135.5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3700元(本院代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编号为1,2,3,4,5,6,10,11汉阴县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7号证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汉阴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致,对两次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对8号证据,审查认为,石泉县江南社区变更为城市社区,原告没有了耕地,发生事故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9号证据,汉阴县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原告医疗费和没有县级医院医生医嘱购买非医院药品发票不予认定;对租床费票据,未护理人员实际开支,予以支持。对原告12号证据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公司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该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对该证明不予彩信,对误工费的计算可按当地农民进城务工平均收入核算。对于原告13、14号证据,为诉讼和鉴定支出,予以认定。对被告成典辉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份,原被告均无予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8时49分,余珍财驾驶陕GBF2**号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沿新桥前往新堰社区方向,当行驶到石泉县高速路管理处路段时,与成典辉临时停放了道路西侧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珍财受伤,双方车辆发生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6)第41号事故责任认定,余珍财负有主要责任,成典辉负有次要责任。被告成典辉在汉阴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商业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余珍财受伤后,于2016年2月13日,在石泉县医院X检查,诊断意见:1、右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第五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医嘱1级护理,留陪人。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5日在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医嘱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择期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目前患肢血栓情况”。2016年3月23日、4月25日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复查,2016年5月24日在石泉县中医院复查。2016年6月6日,原告余珍财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余珍财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270元,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庭审中,保险公司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余珍财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270元,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余珍财伤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经庭审质证,余珍财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7567.56;2、用于就医交通费2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每天30元计570元;4、护理费120天每天100元计12000元;5、误工费270天每天100元计27000元;6、营养费90天每天20元计18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769.5元;8、伤残赔偿金5284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鉴定交通费230.50元:其中(1)去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95元;(2)去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135.5元。11、鉴定费5260元:其中(1)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1560元;(2)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3700元。12、护理人员租床费150元合计204135.06元。本院认为,原告余珍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停放车辆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余珍财与前方车辆负有主、次责任,其过错责任按照7:3分担为宜。被告成典辉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范围予以赔偿。原告余珍财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以责论赔,成典辉应赔份额应由汉阴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用以支出用以鉴定的交通费及打印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应当由原告余珍财和被告成典辉依责论赔。原告医疗费中不是本人的发票、无县级医院医嘱在村卫生室购买的草药发票,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往返西安用于复印病历的交通费发票3张,没有医院医嘱病历记载等证据佐证其用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2月25日从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出院回家租车费800元,有驾驶人员证明原告从西安出院,接原告从西安出院,结合原告继续在石泉县中医院治疗,其病历记载需要留陪人,故根据伤情,应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第二次去西安重新鉴定住宿发票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经两次鉴定结果一致,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结合原告所居住的社区人员进城务工平均标准,酌定以护理费、误工费每天100元核算。原告要求被告人成典辉、保险公司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赔偿修车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同意按伤残等级给付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租床费用,该费用为留陪人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珍财各项损失20413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成典辉购买的交强险内赔偿108519.5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7000元;3、护理费12000元;4、护理人员租床费150元;5、伤残赔偿金5284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769.50元;7、就医交通费276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成典辉购买的商业险中赔偿26981.19元(其中1、医疗费8756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800元;合计89937.56元*30%=26981.19元)。以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余珍财135500.69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余珍财。鉴定费5260元,由余珍财负担1092元,成典辉负担4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承担3700元(已缴纳)。鉴定交通费230.50元,打字复印费187.5元,合计4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承担135.50元(去西安二次鉴定交通费),成典辉负担84.75元,余珍财负担197.75元。以上由成典辉合计负担552.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负担135.50元,限成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各自分别内给付原告余珍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余珍财负担889.70元,成典辉负担38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英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程王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