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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临沧市,住临沧市。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杨昊玥,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昊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忙畔街道岔河村开展“缉枪治爆”专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工作时,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上缴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其自称该枪支系2013年向他人以660元的价格购得。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自制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射击,在火药能源的推动下铁砂能贯穿被射击物,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枪支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持有的枪支,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悔罪��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华审 判 员  XX龙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