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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韩震南与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震南,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韩震南,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579号原告:韩震南,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居贵,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广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震南与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被告恒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恒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恒生公司不服本裁定,被告恒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得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震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居贵、张自然,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震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生公司支付我逾期办证违约金6871.51元;2、判令诉讼费用,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由被告恒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房,并在交房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恒生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向我交付了上述房屋,但并未在交房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致使我至今无法取得房产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恒生公司应向我支付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即6871.51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恒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一直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义务,且目前已取得实质性进展。我公司未能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其原因在于恒生伴山小区施工总包单位拒不配合办理恒生伴山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手续。经过我公司的努力,恒生伴山小区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综合验收证明。目前我公司已将申请办理恒生伴山小区项目初始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报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按照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办理住宅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要求,通知小区业主向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交纳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因此,不存在原告张瑞所述我公司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为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相反,事实证明,我公司一直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且目前恒生伴山小区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已取得实质性进展。二、恒生伴山小区房屋权属证书办理逾期是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并非我公司原因造成,原告张瑞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因负责建设恒生伴山小区的施工总包单位拒不配合我公司办理恒生伴山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手续材料,是导致逾期办证的根本原因,经我公司努力,最终与施工单位达成和解,取得相关手续材料,并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综上,我公司认为逾期办证责任并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向原告张瑞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答辩事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告韩震南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韩震南出资687151元购买被告恒生公司开发的位于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以西的恒生伴山小区2号楼1单元X室房产及2号楼1单元-1层X房号地下室一处,预售许可证号为济建预许20123XX。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韩震南已向被告恒生公司交付全部房款687151元,被告恒生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韩震南交付了房屋。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恒生公司未能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恒生伴山项目已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原告韩震南主张因诉讼花费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购房发票一份、移交协议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生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韩震南使用,至今已超过365个工作日,被告恒生公司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生公司以逾期办证系由第三方原因造成为由,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震南要求被告恒生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数额约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韩震南要求被告恒生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震南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6871.51元。二、驳回原告韩震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韩震南负担25元,由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