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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陆宝玉陆某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玉陆某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长安福特牌小型轿车搭载罗某沿���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从“汇龙大酒店”方向往“家乡菜馆”方向行驶,至马山县白山镇北部湾保险公司十字交叉路口时,碰撞朱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朱某以及车上乘员覃某1、覃某2、覃某3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宝玉陆某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陆宝玉陆某玉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16年8月16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陆宝玉陆某玉接受询问,陆宝玉陆某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玉陆某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长安福特牌小型轿车搭载罗某沿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从“汇龙大酒店”方向往“家乡菜馆”方向行驶,至马山县北部湾保险公司十字路口时,撞上朱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朱某以及车上乘员覃某1、覃某2、覃某3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宝玉陆某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陆宝玉陆某玉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事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的亲属与被害人覃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覃某1、覃某2、覃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覃某1、朱某对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到案经过的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的说明、事故车辆放行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化检字第835、838号《酒精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覃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53毫克/100毫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宝玉陆某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福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