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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兴森、周淑梅与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森,周淑梅,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36号原告:冯兴森,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冯泊洛村**号。原告:周淑梅,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广满,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法定代表人:朱香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福刚,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兴森、周淑梅诉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16号第B2栋1单元15层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31.80平方米,单价6,820元,房屋总价款898,876元,交房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抵顶的方式交付了全价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被告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交付的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要求被告给付至2016年1月6日的违约金71,642元。被告辩称,被告方现在没有找到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的合同及相关材料,双方是否真实签订买卖合同以及付款等环节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既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以及对应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交付的时间是后填的,我们没有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因为案涉的房屋尚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不能认定我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房抵债,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16号第B2栋1单元15层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31.80平方米,单价6,820元,房屋总价款898,876元。合同签订时,双方就房屋的交付时限未作约定,合同书的第八条交付期限也未填写。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抵顶的方式交付了全价房款,被告因案涉的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抵款协议、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交付违约金,其就应该向本院提供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欲证明双方约定了商品房的交付时限,且被告超过了交付商品房的时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付时限是原告后来填写的,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交付时限未作约定。案涉的商品房虽然至今尚未交付,但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交付时限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属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兴森、周淑梅要求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71,64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兴森、周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