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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再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与杨立刚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杨立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再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史俊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浩,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立刚。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以下简称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立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21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亨运集团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浩、被申请人杨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运集团十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我公司与杨立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杨立刚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上是杨立刚受雇于张新芳,张新芳与杨立刚口头约定了工资报酬按趟结算,杨立刚从事驾驶客车的营运活动也是由张新芳安排管理,并非由我公司控制。我公司虽然为其办理安全学习卡,其目的是对行车安全进行管理和监督,并非对承包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承包人所雇佣驾驶人员的劳动管理,与杨立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杨立刚申请劳动仲裁及上诉均请求���认其从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二审判决我公司与杨立刚于2006年1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杨立刚不在我公司更没有从事过任何工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判决我公司与杨立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杨立刚经济补偿金16010.5元。杨立刚答辩称:杨立刚与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于2006年1月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杨立刚向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支付了2000元押金,且每月向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支付管理费100元。杨立刚在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从事客运驾驶工作,受其管理、监督,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2009年5月,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了张新芳,但杨立刚与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日,亨运集团十堰公司购买了M3大型客车,并将该车发包给张新芳经营,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以及客运线路经营权属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所有。在经营过程中,经考核合格,杨立刚被亨运集团十堰公司聘用为驾驶员,并接受亨运集团十堰公司的管理,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亨运集团十堰公司的再审请求。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公司与杨立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其公司不支付杨立刚经济补偿金16010.5元、不为杨立刚补缴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月,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收取了杨立刚司机押金2000元。2009年5月,杨立刚由张新芳雇用从事客车驾驶工作。张新芳系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客车经营承包人,其与亨运集团十堰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张新芳一次性支付首期车辆折旧款(与车辆购置款等额)从事长途客运运输业务。张��芳每月缴纳车辆折旧款、财务费用、承包管理费、特大事故集体互助金等,并承担车辆营运的全部成本,自行雇请司机并支付司机报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车辆登记在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名下,车辆须服从亨运集团十堰公司的管理,司机须持证上岗,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每月组织司机学习,并收取学习费100元。张新芳与杨立刚口头约定,杨担任十堰至山东招远的班车司机,按趟结算,一趟500元,一月一结,由张新芳支付,路途的吃住也由张新芳负担。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以及张新芳没有为杨立刚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杨立刚辞去了司机工作。杨立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支付杨立刚经济补偿金16010.5元;2.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为杨立刚补缴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运集团十堰公司与张新芳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张新芳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以亨运集团十堰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车运输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不直接管理和经营车辆。杨立刚为张新芳个人雇请,受张新芳管理,由张新芳支付报酬。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对杨立刚没有行使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无工作安排,无考勤记录,无工资支付,无社会保险关系。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与杨立刚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不支付杨立刚经济补偿金16010.5元,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不为杨立刚补缴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与杨立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不支付杨立刚经济补偿金16010.5元。三、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不为杨立刚补缴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亨运集团十堰公司负担。杨立刚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杨立刚于2006年1月经过考试合格并交纳2000元司机押金和每月100元的驾驶员管理费后,到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从事客运驾驶工作。于2009年5月再次考核后驾驶十堰到山东招远的客运班车。在工作期间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没有为杨立刚办理过任何保险,且每月依旧向杨立刚收取驾驶员管理费100元,杨立刚多次向车辆管理人员提出依法办理各项社保,2014年元月杨立刚再次向车辆管理人员提出办理各项社保时被解聘。一审判决认定是车辆管理人张新芳个人聘用杨立刚、杨立刚是自己辞去工作及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与张新芳系车辆挂靠关系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亨运集��十堰公司与杨立刚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向杨立刚支付经济补偿金16010.50元,并依法为杨立刚交纳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与张新芳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将其购置的车牌号为鄂C-×××××的大客车承包给张新芳经营,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及客运线路经营权属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所有。张新芳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经亨运集团十堰公司考核,雇请了杨立刚为承包车辆司机。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与张新芳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将其购置的大客车承包给张新芳经营,车辆所有权归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所有。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与张新芳并非挂���关系,而是车辆经营权承包关系。杨立刚自2006年就到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工作,2012年7月经亨运集团十堰公司考核后为张新芳承包的客车司机,杨立刚经亨运集团十堰公司考核后上岗,并接受亨运集团十堰公司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应当依法为杨立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杨立刚因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杨立刚上诉请求的经济补偿金16010.5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立刚关于由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为其交纳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评判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898号判决;二、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与杨立刚于2006年1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三、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立刚支付经济补偿金16010.5元。四、驳回杨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负担。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在再审中为支持其申请理由向本院提供一组新证据:2005年1月25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车辆购置税证明一份以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组证据载明发动机号为G0704401085的客车由杨清波购买,该车车牌为鄂C×××××。拟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杨清波,杨清波是张新芳的亲属,车辆所有权不是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杨立刚质证认为,对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该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杨立刚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供一份新证据,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网上登记,载明车牌号鄂C×××××机动车素有人为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拟证明车牌为鄂C×××××的车辆于2006年6月23日转移登记到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名下。亨运集团十堰公司质证认为,对杨立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根据(2000)16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复函》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人的登记,张新芳出了购车款,车辆登记在其亲属杨清波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本院认为,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杨立刚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杨立刚提供的证据系车辆管理部门的网上信息,仅能证明车辆状态,不是车辆所有权的有效登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与张新芳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将其购置的车牌号为鄂C-×××××的大客车承包给张新芳经营,张新芳每月缴纳车辆折旧款、财务费用、承包管理费、特大事故集体互助金等,并承担车辆营运的全部成本,自行雇请司机并支付司机��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以认定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与张新芳之间是车辆经营权承包关系。张新芳与杨立刚口头约定张新芳按趟结算工资报酬给杨立刚,路途吃住由张新芳负担,张新芳与杨立刚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在管理车辆运营过程中组织司机学习,并收取学习费用,是对从事长途客运运输业务安全的管理,不是对其所雇佣人员的管理,亨运集团十堰公司未实际安排杨立刚的运营方式,也从未向杨立刚发放劳动报酬,其与杨立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杨立刚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认定与杨立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认定杨立刚雇主身份的依据是分配杨立刚劳动任务以及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张新芳与杨立刚口头约定张新芳按趟结算工资报酬给杨立刚,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立刚可向张新芳主张其应得的权利。二审认为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与杨立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杨立刚在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及二审上诉中均要求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未主张其与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在2006年1月至2014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二审判决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与杨立刚于2006年1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属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综上,亨运集团十堰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共20元,由杨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一鸣审判员  彭建民审判员  金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