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廖雪英与詹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雪英,詹银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899号原告:廖雪英,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詹银生,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廖雪英与被告詹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银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银生偿还原告廖雪英茶叶款人民币15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詹银生自2013年就陆续向原告廖雪英购买茶叶,计结欠原告茶叶款人民币17930元。事后,被告偿还原告茶叶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茶叶款1593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茶叶款或要求被告出具条据,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迟。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证人廖生木到被告处再次催讨,并通过录音取证方式取得录音证实的证据材料。被告詹银生未作答辩。原告廖雪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詹银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廖雪英提交的证据:1、原告廖雪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詹银生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3、录音光盘1张、4、录音摘录1份。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詹银生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廖雪英购买茶叶,至2016年2月6日计拖欠原告茶叶���人民币159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对话录音视听材料及证人廖生木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廖雪英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廖雪英与被告詹银生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廖雪英起诉催告,被告詹银生未能偿还原告廖雪英茶叶款人民币1593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廖雪英茶叶款人民币15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6日起,缺乏依据,本院对超过的逾期���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廖雪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银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詹银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雪英茶叶款人民币15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廖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被告詹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明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