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神食品商行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盛客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神食品商行,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盛客隆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767号原告沈阳市东神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昆明街***号(***号)。经营者王进芝,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宇,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盛客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朗月街**号*层***号。经营者张潇元。原告沈阳市东神食品商行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盛客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始给被告供货,直到2015年6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倒闭,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376.5元。经电话、微信催款,被告均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37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欠条,证明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529.30元;2、入库单照片5张,证明原告2014年12月8日前给被告送货;3、2015年6月对账单照片,证明截至2015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9,376.5元;4、微信截图,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没有支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529.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截至2014年12月8日欠原告货款6,529.30元的事实,但是对于原告主张在此之后发生的货款,原告仅提供了对账单照片,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3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盛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东神食品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6,529.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人民币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审 判 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