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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6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邱大宇与桂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大宇,桂金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410号原告:邱大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金付。原告邱大宇与被告桂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金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大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4000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6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2万0000元转入胡金梅的账户;2016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金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桂金付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邱大宇借款2万0000元,次日,原告邱大宇按被告桂金付的要求将2万0000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62×××76胡金梅的账号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桂金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邱大宇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农行现金转入卡号62×××76.胡金梅。借款人:桂金付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桂金付再次向原告邱大宇借款2万0000元,亦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邱大宇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桂金付2016.7.25。××”。此后,被告桂金付一直未还款,原告邱大宇向被告桂金付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借款后在贷款人索要时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桂金付向原告邱大宇借款4万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桂金付借款后在原告索要时应及时返还,其在原告主张返还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对原告邱大宇要求被告桂金付返还借款4万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金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金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大宇借款4万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以预交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桂金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