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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荣林与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林,孙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235号原告:吕荣林,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前开仪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明,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住镇江市。原告吕荣林与被告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8月份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吕荣林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孙小明8月份还清,如不还清,后果自负”。嗣后,被告未还借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出借给被告1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返还;又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荣林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565元。2016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孙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颖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玉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