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767号原告: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安海路。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双阳镇,经常居住地云南省安宁市宁湖小区。原告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王某某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http://kman.ynfy.gov.cn)刊登公告,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及暂支单一份。在被告离职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二、《暂支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三、说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某从原告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处支取的25000元,均为借款;四、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物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某租住于安宁市宁湖小区,并连然派出所附“情况属实”意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核,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抗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通过庭审及质证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人王某某”;暂支单一张,暂支单上受款人签名为王某某,暂支事由:备用金,暂支金额5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举证的“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定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万国光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时,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备用金的主张,因支取备用金不是原被告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行为,而是基于原、被告原来的工作关系产生的针对内部单位或工作人员的零星开支、零星采购等支付用款项,双方应按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处理该款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借款偿付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万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冯琳琳人民陪审员 宋建梅人民陪审员 王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