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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411号原告:张某。被告: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5号前支付,直至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事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孩于某甲。婚后原、被告摩擦不断,被告经常因为琐事谩骂原告,原告与其讲理,经常招致被告的殴打。期间经过亲朋好友多次劝解,原、被告始终无法和谐相处。原告认为婚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一起。被告辩称,孩子现在还小,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女孩于某甲,现就读于某中学,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年*月*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多为孩子着想,现双方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 君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继军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