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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2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做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敏,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黄敏敏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黄敏敏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154.07元及利息(含罚息)686.44元、复利14.07元,共计19854.58元(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敏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敏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黄敏敏。签约情况: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922001885号)及《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金额:3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即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算表为准。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6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黄敏敏从2016年8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6157.95元及利息(含罚息)605.44元、复利16.79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黄敏敏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黄敏敏还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对于黄敏敏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且黄敏敏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黄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6157.95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为605.44元、复利为16.79元;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利率月利率1.69%计算利息,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敏敏负担(该款被告黄敏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国荣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爱玲曾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