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艾买提·吉力力与哈密日报社、叶翠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买提·吉力力,哈密日报社,叶翠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买提·吉力力,男,系哈密地区歌舞团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热比汗·巴拉提,女,1947年10月20日出生,系哈密地区歌舞团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日报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法定代表人:庞波,该社党委书记,总编。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俊峰,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系哈密日报社周末编辑部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翠,女,1985年1月6日出生,哈密日报社记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上诉人艾买提·吉力力因与被上诉人哈密日报社、叶翠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买提·吉力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热比汗·巴拉提,被上诉人哈密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寇俊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买提·吉力力上诉请求:(一)撤销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著作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所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四)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很久以来,上诉人下基层进行调查、挖掘、收集、整理从事创作,发表了记述文章《星星峡》、《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和《哈密阔克麦西热甫》。其中《哈密阔克麦西热甫》以上诉人的名义入到《中国维吾尔族麦西热甫》之中,版权归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负责下编制的《阔克麦西热甫》影片于2010年11月15日在联合国举办的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第五次会议中列入紧急保护之列。上诉人是该作品的原创者,认定为总顾问。(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同意,也没用上诉人的著作名义,2011年12月9日出版的哈密报汉文版刊登了《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等原文。哈密日报社于2011年12月16日出版的维文版引用了上述两篇著作,而未署上诉人的姓名。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显属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哈密日报社辩称:(一)上诉人所撰写的文章系职务作品,上诉人仅享有著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应有现哈密地区文广局或承接民间文化保护职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办公室享有。(二)上诉人提及的所谓“作品”,内容均为描述多年传承的民族歌舞内容,系属《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该条款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三)上诉人所谓被侵权的文章均不是著作权法中受保护的作品。上诉人文章的内容与在哈密区域长期流传并在民间举办和说唱的哈密阔克麦西热甫和星星峡的内容并无二致,甚至与其他工作人员发表的文章在描写歌舞动作、程序、情节以及相关人物的刻画亦无不同。故对于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料进行一般性描述,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四)被上诉人的文章均有合法内容来源,且来自公有信息领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的是发表于1986年《新疆文艺》及1988年《哈密市文史资料》的文章,刊载的原文均为维吾尔语言文字,而采写新闻报道的记者并不懂得维吾尔族的语言文字。被上诉人登载文章为对非遗文化的保护宣传。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艾买提·吉力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哈密日报社、叶翠停止侵犯其著作权;(二)请求在报刊向其公开道歉;(三)请求确认《星星峡》、《哈密阔克麦西来甫》、《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等作品的原创作者为本人;(四)请求哈密日报社、叶翠分别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五)案件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哈密日报社、叶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哈密地区教育局和哈密地区行署办公室安排原告艾买提·吉力力等人以教育局和行署办公室名义下基层乡村进行调查、挖掘、收集、整理《哈密阔克麦西热甫》等在哈密区域流传的民间民族文化遗产。原告艾买提·吉力力等人根据要求收集到流传于民间的歌舞《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等以及传承人和为传播民间歌舞《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等的民间舞蹈家“来力汗”的故事等与非物质民族文化遗产有关的材料。原告艾买提·吉力力利用上述资料以叙述方法撰写了包含舞蹈动作和人物故事的文章《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在有关杂志和有关部门编撰的史料中发表,其中《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刊登于《新疆艺术》杂志的1986年第二期,《哈密阔克麦西热甫》刊登于1998年哈密市文史资料维文版和2012年12月的哈密市文史资料汉文版译本及遗产杂志2002年2期。哈密日报社记者叶翠根据地区非物质文化保护与宣传工作要求和报社安排,为完成非遗办公室与报社联办非遗文化保护宣传栏目时事新闻报道稿件,到地市两级非遗办公室进行采访,形成描述《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歌舞动作,以及流传、传播情况采访稿并于2011年9月2日在哈密报汉文版进行了发表。形成描述《哈密民歌-星星峡》歌舞动作,以及流传、传播情况的新闻报道稿件,并翻译成维吾尔语后,于同年12月6日在哈密报维文版进行了发表。另查:除原告艾买提·吉力力发表过有关《哈密阔克麦西热甫》舞蹈的文章外,祖木热提、帕提古丽·阿不都拉等人在原告艾买提·吉力力之前、之后也发表描述过与原告艾买提·吉力力《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歌舞情节、动作、寓意以及传承、流传情况和民间传播舞蹈家故事等文章,如祖木热提于1983年在《中国舞蹈协会新疆分会舞蹈通讯》杂志第二期发表《哈密民间舞蹈—青苗麦西来甫》,帕提古丽·阿不都拉于1984年在《新疆民间文学研究通讯》杂志第四期发表《论哈密麦西来甫》以及其他作者及文章。又查,《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以及与歌舞相关舞者的故事系长期流传于哈密民间的维吾尔歌舞文化,并靠传承人以及民间舞蹈家代代相传。1982年,哈密地区有关部门为不使这一哈密特有的歌舞文化遗失,投入人力和资金开展相关收集、整理、编研、保护工作,并于2007年正式作为哈密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由哈密地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申报国家级和地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其中《阔克麦西热甫》于2008年成功申报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星星峡》于2008年成功申报为地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根据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哈密地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对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负有收集、整理、保护和宣传等职能。为了更好地让哈密市民了解并保护哈密本地的《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以及相关的人物、故事等,哈密地、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哈密日报社在《哈密·周末》开设《哈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人》栏目,对哈密本地的包括《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等在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以及相关的人物、故事等进行宣传。根据哈密地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对非遗文化保护宣传要求,哈密日报社记者叶翠通过对非遗办公室人员采访和介绍以及非遗保护中心收集保存的资料,采写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两篇采访新闻报道稿件,经哈密地、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审核后,在哈密日报《哈密·周末》中《哈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人》栏目作为新闻报道予以刊发,且在发表后未获任何利益。再查,《哈密日报》作为哈密地委机关报纸,是地区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哈密区域党委、政府和部门决策、部署、措施以及国际、国家、哈密区域发生的时事新闻,是公益性的非经营性报纸,哈密日报社作为《哈密·周末》《哈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人》栏目联办方,根据地区宣传要求委派记者叶翠采写的《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两篇采访新闻报道稿件,并经哈密地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审核后刊登,也未因新闻报道稿件刊发获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艾买提·吉力力是否具有著作权?原告艾买提·吉力力是否有依据要求被告哈密日报社和叶翠分别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及在报刊公开道歉,如果形成侵权被告叶翠是否与哈密市报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1982年,哈密地区教育局和哈密地区行署办公室安排原告艾买提·吉力力等人以教育局和行署办公室名义下基层乡村进行调查、挖掘、收集、整理《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等在哈密区域流传的民间民族文化遗产以及有关资料,其收集到的关于《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等资料应属履行职务而获得,其利用职务获取资料进行编写研究的成果,系职务成果,其著作权依法属于单位即哈密地区非物质文化保护中心以及哈密市非物质文化保护中心。与此同时,哈密地、市非物质文化保护中心根据职能要求,广泛收集了除原告买买提·吉力力收集资料以外的其他有关《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等资料。哈密日报社与哈密地、市非物质保护中心为了更好地让哈密市民了解和宣传哈密文化遗产,由哈密日报社记者叶翠根据采访哈密地、市两级非物质保护中心工作人员和该中心提供的材料,以新闻报道载体《哈密报·周末》专栏发表了《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等新闻报道。原告艾买提·吉力虽提出哈密日报社记者叶翠采写的《哈密阔克麦西热甫》和哈密日报发表的《哈密民歌星星峡》的主要内容即歌舞动作、故事情节与其利用下基层进行调查、收集、采写完成《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并发表的文章中主要内容一致,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作品与在哈密区域长期流传并在民间举办和说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在歌舞动作、情节以及相关人物刻画情形不一致,即其作品中描述的歌舞动作和故事情形以及相关传播舞蹈家等属于其作品独创。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哈密市非物质保护中心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资料系其独立完成并提供给该中心,以及其他人没有相似资料和文章提供给该中心。同时,本案中被告叶翠的行为系受单位即被告哈密日报社委派,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哈密日报社承担,被告叶翠本人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自己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哈密阔克麦西热甫》、《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歌舞作品及资料的原创作者,与事实不符,原告买买提·吉力力认为被告哈密日报社和叶翠编发的新闻稿件内容均采用其独创作品并要求被告哈密日报社、叶翠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在报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艾买提·吉力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艾买提·吉力力提供(一)被上诉人叶翠在哈密日报发表的文章《哈密阔克麦西热甫》被翻成的维文版,以此证明叶翠发表的该文章系抄袭。(二)提供《美拉斯》杂志2002年第2期刊,以此证明该杂志中所发表的《阔克麦西热甫》文章著作权人为艾买提·吉力力。(三)提供《维吾尔舞蹈集成》草稿,以此证明上诉人于1981年根据中央441号文件创作该集成。故被上诉人不能以个人名义发表。(四)提供《新疆文艺》杂志1986年第2期刊,以此证明该杂志中所刊登的文章《星星峡》著作权人为艾买提·吉力力。哈密日报社质证称:(一)叶翠在哈密日报发表的《哈密阔克麦西热甫》的翻译版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翻译系自己找人翻译,没办法确定是否是同一个文章。其次、翻译人员水平的不同,虽有相似性,但在细节上有差异。再次、该文章不是上诉人的独创,不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二)《美拉斯》杂志2002年第2期所刊登的文章《阔克麦西热甫》真实性无法确认,望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因共有领域信息的一般性描述不具有著作权法的保护。再次、我社不知道这篇文章,被上诉人叶翠也不知道,且也不懂维吾尔语文。故不存在进行抄袭行为。(三)《维吾尔舞蹈集成》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并未成书,只是草稿。其次、即使是真实的,这也是一个职务性作品,故特殊职务作品不具备著作权保护。(四)《新疆文艺》杂志1986年第2期所刊登的文章《星星峡》的质证意见与对第二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叶翠质证意见与哈密日报社一致。哈密日报社提供(一)哈行文教字(85)92号文件及哈密行署文教处《八四年文化工作简结和八五年文化工作要点》,以此证明1982年起,哈密行署即开始投入资金进行民间舞蹈的抢救整理和收集工作,这是一项群体性工作,许多工作人员都为此付出了劳动,上诉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作品系特殊职务作品。(二)哈密地、市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文章内容的来源,以及非遗保护中心亦未采用上诉人的资料的事实。(三)经哈密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审核的2016年3月11日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的文章。以此证明,有关非遗文章的刊载均经审核,且文章中也明确载明非遗文化不属于任何个人,而是大众公有。艾买提·吉力力质证称:(一)哈行文教字(85)92号文件及哈密行署文教处《八四年文化工作简结和八五年文化工作要点》的真实性认可。(二)哈密地、市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三)经哈密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审核的2016年3月11日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的文章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叶翠对哈密日报社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艾买提·吉力力所主张被侵权的著作《星星峡》和《哈密民间舞者来力汗》的内容为歌曲的来源及舞蹈表演者的生平,且对该内容的表达是唯一的或者是有限的。虽经比较,上述作品与哈密日报社在哈密日报《文娱·文化》中所发表文章哈密维吾尔族民间歌舞《星星峡》中关于表述来力汗生平的内容虽有相似,但生平记述因不具有独创性,故不构成侵权。哈密日报社所发表的《阔克麦西来甫》系对阔克麦西来甫的报道内容,即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起源、歌舞程序、道具、象征意义等进行的一般性介绍。其次、艾买提·吉力力在《米拉吉》、《哈密市文史资料》中所发表的《阔克麦西来甫》与哈密日报社记者叶翠所发表的《哈密阔克麦西来甫》经比较,所表述内容均不具有相似之处。故,原审认为艾买提·吉力力作品中描述的歌舞动作和故事情形以及相关传播舞蹈家等不属于其作品独创,驳回其艾买提·吉力力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艾买提·吉力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艾买提·吉力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湘虎审 判 员 戴昀杞代理审判员 热依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迪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