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0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文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文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691号原告:义乌市恒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施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胜,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义乌市恒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义乌市恒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3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物业费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6日,原告与义乌市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江南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并规定业主应于合同期内交纳当年度物业服务费。被告系义乌市江东江南一区7-1-402室的房屋业主,经原告计算被告杨文胜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0元并于2016年3月15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物业费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