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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鹏琴、李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鹏琴,李学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3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8883536-0。负责人:徐文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周春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琴,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李学峰,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陈鹏琴、李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鹏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632.38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6日为18576.15元;另以借款本金98632.3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学峰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鹏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学峰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存在违约,被告陈鹏琴、李学峰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而支付的费用。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陈鹏琴共偿还本金201367.62元、期内利息35455.83元、逾期利息6941.6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632.38元、逾期利息18576.15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委托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向各被告催讨本案债务,并约定律师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8632.3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18576.15元;另以借款本金98632.3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学峰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鹏琴追偿;三、被告陈鹏琴、李学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5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预缴),共计3225元,由被告陈鹏琴、李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