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乐柯南与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柯南,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柯南,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玉兰路56号。法定代表人陆京勇,大队长。上诉人乐柯南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编号为330296-14021323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15时40分,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在世纪大道与通途路南向北实施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路口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100元罚款。原审法院查明,本市高新区世纪大道与通途路路口南向北方向各共有六条车道,其中三条为直行车道,另三条为左转车道。在三条左转车道中,从中心绿化带开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左转车道均划有待转区,第三条左转车道未划待转区。2016年5月17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高新区世纪大道与通途路路口南向北方向时,在遇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从第三条左转弯车道左转,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并向左变道进入第二条左转弯车道的待转区停车等候。2016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30296-14021323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其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争议焦点在于在遇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原告驾车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并且向左变道进入第二条左转弯车道的待转区内停车等候的行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于当日沿世纪大道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通途路交叉路口时从第三条左转弯车道左转,遇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左转弯信号灯为停止信号,在第三条左转弯车道未设置待转区的情况下,原告的车辆应当停在停止线以外。但原告却驾车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并且向左变道进入第二条左转弯车道的待转区内停车等候。原告实施了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及路口以内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据此,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乐柯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驾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首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此处的“交叉路口”概念包含该路口所有车道,该法条没有规定导向车道与待转区之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即没有规定导向车道上的车辆必须进入该导向车道前方所划线延伸的那条待转区车道。因此,只要左转车道等待左转,在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均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其次,根据法律解释原则,世纪大道与通途路路口三条左转车道前端的实线应作等同或类推解释,即第三车道也应当像前两个车道一样在直行绿灯时可以穿过实线进入待转区。最后,待转区边缘划的是虚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虚线允许变道进入。综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故应当撤销。程序方面,原审法院当庭宣判,在判决书中未涉及、摘录、引用、评价上诉人当庭发表的任何意见和表述,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本案中,第三条左转车道未设置待转区,车辆应当停在停止线以外,而上诉人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并向左变道进入第二条左转弯车道的待转区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行为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而本案中,上诉人未直接从停止线进入待转区,而是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然后变道进入待转区,该行为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一致。据此,上诉人对法条理解不当,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程序方面,原审法院作出当庭宣判本身并无不妥,说理方面虽有可进一步充分之处,但不足以据此认定程序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柯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