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鲁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文,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石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芳。上诉人张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阳县农村信用社)、鲁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文,被上诉人岳阳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将房屋出售给严奉西,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是严奉西,而并非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当。二、上诉人向鲁芳购买诉争房屋时,曾到被上诉人岳阳县农村信用社处进行必要的调查,尽到了审慎义务,属于善意取得,并不构成侵权。三、被上诉人鲁芳自1989年起就被分配住进该诉争房屋,期间还进行了装修,该诉争房屋属于福利住房,鲁芳当然享有处分权。岳阳县农村信用社辩称,一、上诉人称鲁芳对该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建与鲁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购买该诉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张建对诉争房屋进行占有及装修的行为构成侵权。二、上诉人称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严奉西无证据证明。鲁芳未予答辩。岳阳县农村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鲁芳与张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张建立即停止装修并搬离买受的房屋;3、由张建、鲁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阳县农村信用社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岳城居委会五楼东边一套房屋出租给本单位职工鲁芳居住。2014年11月4日,鲁芳与张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鲁芳将位于岳阳市巴陵中路岳阳县湖洲信用社(现名为岳阳县农村合作联社)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张建。因诉争房屋原一直由鲁芳居住,岳阳县农村信用社并未在意房屋的使用情况,后发现诉争房屋在进行装修,询问得知房屋已由鲁芳出售给张建。为此,岳阳县农村信用社以两人侵犯其房屋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鲁芳出售给张建的房屋的所有权××××岳阳县农村信用社,鲁芳对该房屋无处分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岳阳县农村信用社要求确认鲁芳与张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合同效力仅存于合同的缔结双方,且不得损害第三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张建对占有房屋并进行装修,损害了作为诉争房屋权利人的岳阳县农村信用社的权利,岳阳县农村信用社有权请求张建停止侵害并返还房屋。至于张建在向鲁芳购买诉争房屋后却因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能对诉争房屋行使权利一节,张建有权要求鲁芳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判决:一、驳回岳阳县农村信用社要求确认鲁芳与张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限张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装修并于七日内返还岳阳县农村信用社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岳城居委会岳阳县湖洲信用社办公楼五楼东边的住房一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建提交的其与严奉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为20万元,但并无交易记录,且张建在庭审时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岳阳县信用社出具的关于鲁芳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鲁芳就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阳县农村信用社提交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岳阳县农村信用社是案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鲁芳不享有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其系无权处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张建与鲁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案涉房屋并未办理登记,张建不能善意取得该涉案房屋,作为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岳阳县农村信用社有权追回其房屋。关于张建称其已将案涉房屋卖与案外人严奉西,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张建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但张建仍系无权处分人,该处分行为仍属无效,其仍应承担返还房屋的责任。综上所述,张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张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余 立 根审判员 乔 宝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龙静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