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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毕毅诉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毅,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034号原告:毕毅,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晶星。原告毕毅诉被告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毅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晶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盟冯井片区水站配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送水服5套、价值2800元的水站管理系统一套且负责开发300家客户,同时交15000元保证金。不合作时,3个工作日退还15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15000元保证金。合作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保证金及押金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表示没有退还原告保证金的原因是被告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股东杨永寿及财务人员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押金后没有入到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内,导致被告没有钱退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水站加盟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水站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毕毅与被告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水站加盟合同》;二、由被告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毕毅保证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珏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