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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建与四川省靖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四川省靖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075号原告:李建,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蓉,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靖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梭子街78-83号,组织机构代码:20615466-2。法定代表人:杨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公司员工。原告李建与被告四川省靖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蓉、被告四川省靖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7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8%付息;发生欠息、本金逾期属于违约,计付违约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仅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和归还部分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足额清偿债务。被告四川省靖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办理抵押登记属实,从2014年6月2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也是事实。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但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再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而被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较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5日,实行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8%;若发生欠息、本金逾期属于违约,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即本合同既定利率×150%)的罚息向乙方计付逾期期间的违约罚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梭子街x号x层房产[遂房权证船山区x号房屋所有权证、遂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2013年10月18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遂房他证船山区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9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2013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后没有再支付利息。2014年6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0万元。该50万元扣除应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9.72万元,偿还借款40.28万元,下欠借款49.72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资金90万元,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0万元。该50万元扣除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9.72万元,偿还借款40.28万元,至今下欠借款49.72万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于其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1.8%,因被告在违约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150%(即为2.7%)的罚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靖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建偿还借款49.7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李建对被告四川省靖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梭子街x号x层房产[遂房权证船山区x号房屋所有权证、遂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被告四川省靖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人民陪审员  代文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