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良庄与王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庄,王红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民初769号原告:刘良庄,女,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王红香,女,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刘良庄与被告王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到起诉日止利息25272元共105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红香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各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给其收执。借款后被告已归还2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欠80000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红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红香于2012年8月7日、2013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两张借条内容均为“王红香向刘良庄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王红香。”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在2015年3月12日、3月28日各付还1万元后,被告仍欠原告8万元本金。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红香向原告刘良庄借款10万元,有被告立下的两张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到起诉日止利息25272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无依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良庄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王红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垚审 判 员 刘 锖人民陪审员 胡伟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林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