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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王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xxxx。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暨徐某甲之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韩洪立、张宇宾(实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xxxx。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xxxx。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8404.1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2829.8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其在案发前在南京久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南京市居住,且向一审提交了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书和无业管理处的证明,而原判却以安徽省农村标准判赔其误工费,要求二审按江苏省城市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伟田以其向朱某某索要欠款,而遭到多人围攻,不得已回家拿刀砍伤不法侵害人,属正当防卫,不应以犯罪处理,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以朱某某等人驾车追撵其和王某某的车至王某某家附近时,其下车就离开了,其没有参与打架和持刀砍人,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伟、王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韩洪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如彬、刘传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智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