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春华与胡学军、胡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华,胡学军,胡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195号原告魏春华,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兰溪市八三一电台职工,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姜婉贞,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军,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兰溪市八三一电台职工,住兰溪市。被告胡丹丹,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兰溪市。原告魏春华为与被告胡学军、胡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姜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学军、胡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1分,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30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4300元(利息按月息1.1分从2015年8月1日暂算至2016年9月1日计13个月,以后利息仍按月息1.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建行银行流水明细、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妹妹魏冬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义务的事实;4.利息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第一年利息现金支付,第二年利息转账的事实,最早借款是在2013年7月29日到2014年7月30日利息总计13200元,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底一年,按月息1.1%计算13200元,转账过来的,年息是一年一付的,2015年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胡学军、胡丹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胡学军向原告魏春华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魏冬华向被告胡丹丹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胡学军重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魏春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已收到)。/具借人:胡学军//2015年4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3.2%,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胡学军向原告魏春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胡学军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胡学军与被告胡丹丹为合法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军、胡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13.2%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学军、胡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