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刑更6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教平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827号罪犯郭教平,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鲤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教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91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8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10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教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郭教平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郭教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教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郭教平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教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