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6925号罪犯杨氏玉,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京族,越南国籍,越文小学文化,原住越南永富省永腊县永腊镇东村第二��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6)红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氏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满后驱逐出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88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5360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
二○一○年七月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2117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刑满后驱逐出境;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氏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氏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氏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氏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刑满后驱逐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