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付军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柏乡县兴华粮贸有限公司,付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645号原告: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云,男,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柏乡县兴华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被告:付军利,男,汉族,住柏乡县。原告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兴公司)与被告柏乡县兴华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付军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乡县兴华公司、付军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手续费;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兴华公司借原告50万元,由付军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2年,并约定月利率9‰,另加收每月16‰手续费,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利息到2015年12月11日,其他本息一直没有偿还。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据;3.银行转账记录。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为此我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被告兴华公司从原告盛通兴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业务经营,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9‰,另加收每月16‰手续费,被告付军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盛通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兴华公司,后被告偿还利息到2015年12月11日,其他本息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全部支付,被告兴华公司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不再还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月利率9‰,另加收每月16‰手续费,两项合计按月计算为25‰,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合同约定被告付军利对该笔借款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乡县兴华粮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和手续费(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付军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